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六公管〔2018〕57 号
各有关单位:
经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8月16日会议同意,现将《六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30日
六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引 导市场竞争主体依法依规诚信投标诚信履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 交易市场信用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市 场竞争主体(投标人)有不良行为的,对其认定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活动的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或合同履约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违约以及其他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和处理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良行为记 录不得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定不公开可能对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交通、水利、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安监、人社、公安、工商质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城市综合管理等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制定本部门市场竞争主体(投标人)不良行为认定及扣分标准,并及时开展不良行为记录和认定工作,建 立投标人信用信息档案,对不良行为信息记录与披露实施管理, 同时将不良行为扣分归总并推送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
第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采用扣分制。不良行为扣分分值设定在5分 — 30分之间,各扣分单位可相加计算分值和运用。
第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发现投标人的有 关行为可能属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应当立案,进行调查取证,予以核实,及时做好不良行为记录和认定工作。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项目建设单位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应当予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调查核实工作完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及时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不良行为认定成立的,出具 《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书》;不良行为认定不成立的,案件终结。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书》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文书 送达相关当事人并向社会公开披露不良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的披露媒介为市公共资源交易网。
第十二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投标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不良行 为主体名称、不良行为事实、不良行为认定证据、不良行为处理依据、处理结果等。
第十三条 除国家、省及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外,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期限标准如下:
(一)投标人不良行为扣分累计在10分(含)以下的,不 良行为信息披露期为三个月;扣分累计在10—20分(含)的,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期为六个月;扣分累计在20—30分(含)的,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期为一年;扣分累计在30分以上的,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期为二年。
(二)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 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 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期为三年。
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相关记录转入后台保存备查。
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最长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建立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一处受罚、处处受制”的信用体系联建机制。发展改革、财政、住建、交通、水利、安监、人社、公安、工商质监等、环境保护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对市场竞争主体(投标人)做出不良行为处理决定(认定)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本地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披露。
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城市综合管理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因合同违约等对中标人作出的不良行为处理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本地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披露。
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可以通过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网查询投标人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市场 竞争主体(投标人)信用评定的重要内容。招标人可以将处在披 露期内的市场竞争主体(投标人)不良行为认定结果运用到招投标活动中,在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进行明确要求,限制其参加投标资格,或者可以作为对其信用分扣分依据。
第十六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项目建设单位在不良行为处理和披露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省发改委,省住建厅,市公管委主任,市公管委副主任,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监委办,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人社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质监局,市环保局,市重点局,市城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