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函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征集时间:[ 2017-01-24 ] 至 [ 2017-02-10 ] 状态:已结束

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我局起草了《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至贵单位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2月10日下午下班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反馈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提出修改建议的,请提供修改依据或说明理由(电子版请发送至邮箱或通过OA系统内部邮件发送至市招管局收文员)。

联系电话:0564-5150907。

邮箱:laszgj@163.com。

 

 

 

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24日

 

 

 

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体系,提高政府投资效率,规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电子竞价、挂牌出让、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进行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发包方式可以采用PPP模式、项目总承包、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政府回购、电子竞价、专业发包,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一体化建设,建立健全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信用评价、统一专家资源、统一信息公开、统一服务标准“六统一”工作机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共资源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政策,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重大事项。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交易目录);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程序性、完整性、科学性实行备案审查;

(五)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作;

(六)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对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缴退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配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

(九)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十)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体系;

(十一)承办政府及公共资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对集中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住建、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审计、卫生、工商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标后履约进行行业管理,具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指导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

(二)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三)监督检查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依法对中介机构资质实施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修改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相关的操作细则;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三)统一受理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网络信息系统;

(五)为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

(六)维护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秩序,配合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八)承办公共资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凡列入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下列公共资源交易应当纳入交易目录:

(一)按规定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租赁,集体产权、受保护类的资产交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道路客运经营权和出租车经营权;

(六)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器械采购;

(七)涉及拍卖、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资产处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交易目录的范围和限额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其编制和修订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一般包括:交易委托、交易文件编制、信息发布、报名受理、交易文件下载(发售)、接收投标文件、评审专家抽取、开标、评审、结果公示、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发放、合同签订及备案、交易资料立卷归档等。

公共资源交易具体程序和规则,按照交易类别和内容,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方式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核确定;特殊情况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依法建立的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要采用其他方式产生专家评委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本地专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应当随机抽取异地专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者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市、县(区)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库中随机抽取,具体办法由市、县(区)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程序中止:

(一)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争议,尚未依法确定的;

(二)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本条规定中止原因排除后,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决定交易恢复或交易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程序终止: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控制价在在依法必须招标规定数额度以内的水利、交通、房屋建筑(含附属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绿化、亮化、装饰装修、农业综合开发、施工监理等小型项目,可以实行小型项目简易发包程序,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异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收到答复的,可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但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在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时约谈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双方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项目单位应将合同及时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积极推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打造全过程、全方位、全覆盖、全防控的全市网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完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严禁招标(采购)文件设置特定行政区域特定奖项,特定行业业绩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水利、交通、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工程、农田水利项目、土地整理项目、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装饰装修项目、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投资招标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位值)法确定中标单位。国有产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公共资源出让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最高价法等确定中标单位。

技术复杂的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和建筑产业化(装配式建筑)等项目可以采取综合评价法,也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位值)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九条 完善投标资格审查工作。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技术含量高有特殊要求以及依照国家、省规定对项目投标资格有预审要求的,实行资格预审制,其他通用工程一律实行资格后审制。

实行资格预审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同意。资格预审工作,应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初审,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随机抽取专家成立资格预审委员会。实行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泄露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名单。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载明合格申请人的条件、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等,招标公告应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式。

第三十条 全面落实进场交易制度,禁止场外交易和暗箱操作。依法必须招标(采购)的政府(含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严禁场外交易。市本级以及金安区、裕安区、开发区、示范园区的政府(含国有)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市公共资源中心实施招标(采购),招标(采购)公告、招标(采购)文件等应按市统一的示范文本标准备案,各县、叶集区参照执行,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总承包制度。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建筑产业化装配式建筑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符合总承包条件的,应当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一并打包招标(采购)。市政府投资的同类项目招标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集中打包招标(采购)。实行总承包的,应按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以确保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能满足招标(采购)文件及该项目优质高效实现的要求。项目总承包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标段划分。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包中,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立诚信企业名录库,对进入诚信企业名录库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进入诚信企业名录库的企业参与投标涉及资格预审的,可简化相应的程序,除法定情形外,招标人(采购人)不得再次对投标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奖惩机制,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评标专家的资格管理。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充实完善评标专家库,专家的选择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标前公示或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制度,对技术难度大以及有特殊要求项目招标,应当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评估或论证。

第三十六条 规范拍卖、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建立健全拍卖、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拍卖、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代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实施综合考评。财政、建设、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加强对拍卖、咨询、代理、评估等单位的资质管理。切实规范中介服务机构行为,严格其招标(采购、拍卖)文件、咨询文件、控制价的编制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等工作质量。实行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并实行随机选择,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前,应当暂停交易活动;有关部门暂停(暂扣)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资金拨付、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转让等后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招标人(采购人、转让方)、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中介机构、评审专家等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进行执(从)业信用评价,严格查处失信行为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运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遵守交易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三)擅自中止、终止项目交易;

(四)擅自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提出附加条件;

(五)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交易;

(六)对项目竞得人履约情况不监督或发现项目竞得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

(七)控制价、合同价、结算价未到有关部门备案管理的;

(八)签订与招标(采购)文件实质性相违背协议;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项目或竞得资格;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投诉;

(四)擅自放弃交易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以次充好等不按合同履约的行为;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在提供勘察、设计、清单和招标文件编制等服务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严格招标(采购)项目的合同管理。招标人(采购人)与中标人(竞得人)必须按照招标(采购)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签订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竞得价)一致,不得以“暂定价”和其他不确定价格等形式签订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应当满足对政府投资项目工作的要求。

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市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等部门加强招标项目合同履约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严厉查处中标后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促进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加强中标履约后续监管,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标后履约联动监管机制,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的和项目履约情况,结算情况等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项目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督促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对于项目标后履约过程中的异常情况须及时反馈给行业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由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依法应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相关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相关部门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公共资源管委会决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六政〔2007〕21号)及原四个《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六政办〔2007〕50号)同时废止。

 

征集结果

截止2月10日下午下班前,未收到反馈意见。